XX 省 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XX市XX大厦,负责人程XX。
诉讼代表人孙XX,男,XX年XX月XX日生,在XX公司XX分公司工作。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小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XX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孙XX,男,34岁,XX年XX月XX日生于XX省XX市,户籍所在地XX省X市XX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XX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公司XX分公司,被告人程XX,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孙XX,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谢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程XX担任负责人,被告人孙XX担任总经理期间,以向XX省XX公司投资为由,采用社会上公开宣传,并承诺每年20%收益的方式向陈汉民,顾明宝,胡阿川等社会公众100余人共吸收存款470余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被告人程XX,孙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XX公司X分公司。被告人程XX,孙XX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公司X分公司,被告人程X,孙X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被告人程辉系自首,已经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行。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谢岳当庭提出:被告人孙XX系自首,已经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于2012年11月至5月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程XX担任负责人,被告人孙XX担任总经理期间,以向吉林省双辽市皓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为由,采用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并承诺每年20%收益的方式向袁XX,张XX,范XX等社会公众100余人共吸收存款46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略
2略
3-108 略
2013年9月29日、10月14日被告人孙XX、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已退出人民币340万元X市公安局。XX市公安局冻结被告人程XX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作协议、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收条,证明XX公司XX分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
2、调取、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X公司XX分公司案发后退缴资金情况。
3、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X公司XX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情况。
5、未到庭证人王X、李XX、王XX、周X、陈XX、沈XX、温XX、陈XX、朱XX、毛X、吴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在XX公司X分公司公众及吸收资金情况。
6、未到庭证人袁X、张X、范X、张XX、魏X、伍XX、谢X、李XX、闻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XX公司X分公司投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程XX、孙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在被告人程XX、孙XX担任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基金为名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程XX、孙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X分公司、被告人程XX、孙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程XX,孙XX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程XX、孙XX均系自首,且涉案款项已退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被告人程XX、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XX及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系自首,已全部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XX、孙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公司XX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冻结在案的退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2014年1月12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