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X省X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2013年4月29日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XX于2013年4月被的一天中午,在XX市五星公园篮球场北侧草坪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实际得款人民币1000元)与他人共同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被告人XX于2013年4月27日中午,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与他人共同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XX对涉毒人员XX、XX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辩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体尿液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XX身份证明材料,出具的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XX于2013年6月1日13时许,在XX市看守所XX号监室,因琐事和同监室人员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XX用拳头将XX头部打伤,致XX面部损伤,损伤致右眼上、下睑青紫淤血,颞侧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X已赔偿被害人X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XX的门诊病历卡、XX市中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拍摄的伤情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XX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陆逸君提出:1、被告人XX在2013年4月初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的一笔中,向购毒人XX少收人民币200元,并自己垫付,应从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中作相应扣除;2、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XX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XX人民币200元的等值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2013年4月初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并直接向购毒人XX收取人民币1000元,虽被告人XX供述其向购毒人XX少收人民币200元,并自己垫付,但不影响对该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情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