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岁,xx年xx月xx日生于xx,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年xx月,xx月因赌博被xx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以及一千五百元;xx年xx月因赌博被xx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xx年xx月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xx年xx月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xx岁,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苏省xx市,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年xx月,xx年xx月,xx月,xx年xx月先后四次因赌博被xx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三千元,一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xx年xx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xx年xx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五日;xx年xx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赌三年,xx年xx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xx年xx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xx岁,xx年xx月xx日生于江苏省xx市,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年xx月因寻衅滋事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xx年xx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xx年xx月因吸毒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赌三年;xx年xx月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xx年xx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33岁,xx年xx月xx日生于xx省xx县,居民身份证号为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x年xx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以及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诉讼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xx经事先合谋共同开设赌场,于xx年xx月xx日至xx日期间,先后在xx市澄江街道xx金童石油化工厂门卫,xx市xx号xx市xx餐厅,xx市云亭街道季庄路11号香樟园食堂,xx市澄江街道新石路33号xx市龙潮纺织有限公司四楼办公室,xx市xx街道季庄路xx号xx园食堂等地开设赌场7场,组织他人以“牛牛”的方式赌博,共计抽头获利55800元。期间,被告xx负责召集赌客,联系赌博场所,抽头以及保管庄风款,被告xx负责接送赌客,被告xx负责看场子。被告xx受被告xx指使,2次联系赌客xx等人到赌场赌博,抽头获利17800元,被告xx个人非法获利500元。
另查明,xx年xx月xx日下午,xx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在xx市云亭街道季庄路当场查获被告人等人,并从被告人xx处查获庄风款7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参与开设赌场的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共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却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x,xx在被告人xx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介于被告人xx,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xx退缴违法所得,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在接受询问的时候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xx年xx月xx日下午接到举报后,在xx市xx街道季庄路xx号香樟园食堂当场查获被告人xx,xx,xx,xx等人,并从被告人xx处查获庄风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故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张x退缴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xx、xx、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
审 判 员 xx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