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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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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6/5/5 17:24:36 点击量:
 X X省 X X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略)
       辩护人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女,40岁,xx年xx日xx月出生于XX省XX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大专文化,原是XX市xx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xx,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顾x,蒋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顾x,蒋x及辩护人唐x,陆逸君,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顾x,蒋x伙同蒋x(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8月至2013年七月间,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王x负责车辆调度,被告人顾x负责发货,被告人蒋x负责送货等各自职务之便,先后采用多报出货单数目,重复使用发货单,伪造发货单等手段,共同侵占XX,市x公司位于XX市xx村2号仓库内的大量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并有被告人王x负责销赃,分赃。
被告人王x将上述侵占的部分洋河白酒,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销售给XX市青青酒业的孙x,共计得款人民币267000余元,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销售给XX市西郊xx副食店的蔡x,共计得款人民币23000元,于2012年9,10月间销售给XX市xx酒业的胡x,共计得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x参与实施了部分侵占行为,公分的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王x、顾x、蒋x正国于2013年7月21日,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发货单等手段,共同侵占XX市x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33箱洋河天之蓝白酒和1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1874元),被公司发现后退回公司仓库。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租赁的XX市xx街道白玉一村9幢10号车库内查获12箱洋河梦之蓝M3白酒及5瓶洋河海之蓝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2291元)。被告人顾x家属退赃人民币27万元。
检查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顾x、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王x、顾x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x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顾x、蒋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供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顾x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分别担任XX市x商贸有限公司车队长、仓库管理员期间,与该公司驾驶员蒋x(另案处理)、被告人蒋x国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顾x利用负责发货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多报出货单数目、重复使用发货单等手段,将该公司仓库的“天之恋”、“海之蓝”、“梦之蓝”洋河白酒发到仓库外,被告人王x利用负责调度车辆的职务之便利先后指使蒋x、被告人蒋x将侵占的上述洋河白酒乘驾车送货之机夹带出去或藏匿于被告人王x租赁的XX市xx街道白玉一村x幢x号车库内。嗣后,被告人王x将侵占的上述部分洋河白酒予以销售、分赃,销得赃款计人民币320000余元。被告人蒋x正国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余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王x、顾x及蒋x所得。
此外,被告人王x、顾x、蒋x于2013年7月21日,由被告人顾x采用伪造发货单手段,将XX市x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33箱“天之蓝”洋河白酒和11箱“海之蓝”洋河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1874元)发到仓库外,被告人王x指使蒋x将侵占的上述洋河白酒藏匿于被告人王x租赁的XX市南闸街道白玉一村x幢x号车库内。后被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王x叫被告人蒋x将侵占的该批洋河白酒退回公司仓库。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XX市x商贸有限公司的失窃报案称被告人王x、顾x、蒋x等人涉嫌侵占大量洋河白酒。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顾x、蒋x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租赁的XX市xx街道白玉一村x幢x号车库内查获12箱“梦之蓝”M3洋河白酒、5瓶“海之蓝”洋河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229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此外,被告人顾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7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蒋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顾、蒋x正国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XX市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证人蒋x、薛x、胡x、蔡x、孙x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XX市价格认证中小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赃证据及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唐x提出: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0000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x的辩护人陆逸君提出:被告人顾x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王xx提出:被告人蒋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顾x、蒋x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x、顾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王x、顾x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x予以减轻处罚。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顾x、蒋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认定被告人蒋x侵占财物数额较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唐x提出的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0000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x的辩护人陆逸君提出的被告人顾x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王xx提出的被告人蒋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蒋x减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蒋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顾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蒋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四、抵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退赔的20000元、被告人顾x退赔的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蒋x退赔的人民币4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