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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受贿案判决书
发布于:2016/5/5 17:29:39 点击量:
  
X X X X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39岁,1973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学文化,原系XX处主任、XX主任、XX站长,住XXX。2013年6月1日因本案接受组织调查,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检察院以X检诉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检察院派检查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XXXX处主任、XXXX主任、XXXX站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咨询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在工程质量行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抽查取证和处罚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0次收受XXXX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顾XX、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汪XX、XXXX负责人徐XX等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3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07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试块检测及收取检测费用等方面给予关照,在XXX检测中心楼下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顾XX、徐XX委托质监员朱XX(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20,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汪XX为了得到和感谢其在混凝土质量检测及监管过程中的关照,4次送给其的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1,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1年、2012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2次各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其家楼下,收受XXXX租赁站负责人徐XX为了感谢其在介绍钢管租赁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月份,在其家里收受徐XX为了得到被告人李XX在结算租赁款上的帮助以及日后业务上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该款已被追缴并扣押。
4、被告人李XX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之便,在一饭店内收受XX地产公司副总工程师刘XX为了感谢其及时安排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送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李XX于2012年9、10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其经销的保温材料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XX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李XX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之便,在XXXX一停车场内收受王XX为了感谢其在建筑工程检测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李XX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4次在其车内各收受邓XX为了得到其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80,000元。
8、被告人李XX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为了得到及感谢其在介绍混凝土业务、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9次送给其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3,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2月份,在其家附近,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3,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09年9、10月份,在顾XX办公室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15,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2月份,在顾XX办公室等地,4次各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0,000元。
(4)被告人李XX于2010年、2011年、2012年9、10月份,在其办公室等地,3次各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15,000元。
9、被告人李XX于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2次各在其办公室收受XXX公司总经理蒋XX为了得到感谢其对公司混凝土质量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并维持良好关系送给其的购物卡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李XX于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XXXX办公楼下,2次各收受XXX公司总经理姜XX为了得到感谢其对混凝土质量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安排其儿子送给被告人李XX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1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XX公司董事长曹XX、总经理王XX为了得到及感谢其对混凝土质量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2次送给其的人民币共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XX加油站附近,收受曹XX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在XX超市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XX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XX系自首,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辩解:顾XX于2011年10月租住了其在敔山湾的房屋,2011年10月以后顾XX所给的25,000元购物卡应视作房租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1、顾XX于2011年10月至案发送给被告人李XX的25,000元购物卡应当作为支付给被告人李XX的房租,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李XX系自首,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XX质量检测中心、XXXX质量监督站、XXXX工程管理处系XX市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李XX于2013年6月任XXXX质量检测中心副主任,2007年10月任XXXX质量检测中心主任,2009年4月兼任XXXX质量监督站站长,2012年11月任XXXX工程管理处主任。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XXXX质量检测中心副主任、主任、XXXX质量监督站站长、XXXX工程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咨询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在工程质量行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抽查取证和处罚等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7次收受XXXX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顾XX、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汪XX、XXXX负责人徐XX等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07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试块检测及收取检测费用等方面给予关照,在XXX检测中心楼下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顾XX、徐XX委托质监员朱XX(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20,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汪XX为了得到和感谢其在混凝土质量检测及监管过程中的关照,4次送给其的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1,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1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汪XX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其家楼下,收受XXXX租赁站负责人徐XX为了感谢其在介绍钢管租赁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月份,在其家里收受徐XX为了得到被告人李XX在结算租赁款上的帮助以及日后业务上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XX将30,000元退给徐XX。
4、被告人李XX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之便,在一饭店内收受XX地产公司副总工程师刘XX为了感谢其及时安排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送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李XX于2012年9、10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其经销的保温材料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XX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20,000元。
6、被告人李XX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之便,在XXXX一停车场内收受王XX为了感谢其在建筑工程检测业务方面的关照,送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李XX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4次在其车内收受邓XX为了得到其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方面的关照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80,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2月份,在其车内收受邓XX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1年1、2月份,在其车内收受邓XX人民币20,000元。
(3) 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其车内收受邓XX人民币20,000元。
(4)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在其车内收受邓XX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李XX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顾XX为了得到及感谢其在介绍混凝土业务、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6次送给其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48,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2月份,在其家附近,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3,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09年9、10月份,在顾XX办公室内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15,000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2月份,在顾XX办公室内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10,000元。
(4)被告人李XX于2010年9、10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5,000元。
(5)被告人李XX于2011年1、2月份,在顾XX办公室内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10,000元。
(6)被告人李XX于2011年9、10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顾XX送给其的购物卡5,000元。
9、被告人李XX于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各在其办公室内收受XXX公司总经理蒋XX为了得到及感谢其对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并维持良好关系送的购物卡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
1. 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蒋XX购物卡5,000元。
2.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蒋XX购物卡5,000元。
10、被告人李XX于2012年、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X市XX局办公楼下,两次各收受X市XXX公司总经理姜XX为了得到或感谢其对公司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安排其儿子姜XX送给被告人李XX购物卡5,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X市XX局办公楼下,收受姜XX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在X市XX局办公楼下,收受姜XX人民币5,000元。
1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X市XXX公司董事长曹XX、总经理王XX为了得到及感谢其对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两次送的人民币共10,000元,被告人李XX从中收受贿赂人民币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2月份,在X市一加油站附近,收受曹XX送的人民币5,000元。
1.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2月份,在X市某超市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XX送的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X市人民检察院从徐XX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X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XX的退赃情况。
2. X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X的到案情况。
3. 被告人李XX的人口信息,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X市XX局职务任免通知,X市XX处及X市XX站职责,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职务、职责。
4. X市XX委员会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市XX处、X市XX中心、X市XX站系X市XX局下属事业单位。
5. XX公司XX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工程承包人系江苏省XX公司。
6. 记账凭证,缴款书,本院决定书,证明X市XX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有X市XX中心检测的事实。
7. 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企业的性质。
8. 产品购销合同,证明X市XX公司XX材料用于X市建筑工程。
9. 证人朱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为江苏省XX公司减少工程检测费用,江苏省XX公司通过其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0,000元。
10.证人顾XX、徐XX的证言笔录,证明江苏省XX公司为减少工程检测费用,送给被告人李XX及朱XX好处费的情况。
11.证人汪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李XX在检测及监管过程中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李XX计人民币41,000元。
12.证人颜XX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X市XX 公司董事长汪XX人民币30,000元。
13.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在业务方面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计30,000元。
14.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及时安排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10,000元。
15.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其经销的保温材料业务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两次送给被告人李XX计人民币20,000元。
16.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李XX在建筑工程检测业务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10,000元。
17.证人邓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得到被告人李XX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管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3年间,4次送给被告人李XX计人民币80,000元。
18.证人顾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李XX在介绍业务、日常监管等方面的关照,多次送购物卡的事实及被告人李XX将敔山湾1栋601室房屋租赁给其居住,其至今未支付房租。
19.证人蒋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李XX购物卡计人民币10,000元。
20.证人姜XX、姜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李XX购物卡计人民币10,000元。
21.证人曹XX、王XX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得到及感谢被告人李XX对公司日常监管方面等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的事实。
22.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担任X市某中心副主任、主任、X市某站站长、X市某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陆逸君提出“顾XX于2011年10月租住了其在敔山湾的房屋,2011年10月以后顾XX所给的25,000元购物卡应视作房租金,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顾XX于2011年10月租住了被告人李XX购买的敔山湾的房屋,双方并无租房协议,顾XX口头提过给被告人李XX房租每年1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房租,且顾XX证言证明其送购物卡时被告人李XX推脱,其讲房子租金还没有给,就当是租金吧,且同时段房屋租金行情与该节事实基本相符。对2011年10月以后顾XX所送的25,000元购物卡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采纳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陆逸君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国有事业单位任职期间,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XX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退清了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照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        X市人民检察院从徐XX处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家属退赃款人民币25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