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2012年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带来的新变化
发布于:2016/5/5 20:12:25 点击量:
2012年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带来的新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颁布实施,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带来新的变化,笔者现对变化的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来不赔偿的项目也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解释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而按照之前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并且明确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前的法律法规对这两项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未作规定)。
  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扩大,颁布后也引起了人们的热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交强险范围扩大,会使保险公司承担更大的保险责任,会引起交强险保费的增加;也有人认为,交强险扩大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赔付有了保障,会使驾驶员开车降低责任心,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笔者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扩大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目的在于加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在机动车主和驾驶人员无力赔付时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
  二、规定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的顺序。
  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可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案件共同被告,法院也只对交强险对受害人的赔偿部分进行判决,对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即使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同一家。肇事车主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外,先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支付。
  现在“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判令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者。笔者认为,这样一方面简化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程序,肇事车主不必在赔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更重要的是,给受害者更充分的保障,受害者可以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此外,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赔偿顺序,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界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
  和“财产损失”的具体含义。
  对“财产损失”作了狭义的解释,特指财产权益的损失。对“人身伤亡”作了广义解释,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各项损害,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在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中的“财产损失”,最高院在2009年10月20日的司法批复中,曾认为“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相对,应作广义解释,包括人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但此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各不相同。显然,对“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交强险赔付的项目就会减少,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曾在《试论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及其范围界定》一文中,建议将“财产损失”理解为“物的损失”,作狭义理解,不仅从法理学上讲的通,而且可以最大范围保护受害人利益。而最近颁布“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财产损失”作了明确规定,特指“财产权益的损失”,也是作了狭义解释。
  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以上几点新变化可以看出,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是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同时通过对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作明确规定,既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赔偿,又简化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付过程,为其带来了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