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吴某在某煤矿打工,因煤井冒顶垮塌,致吴某死亡。事后,经有关方面调解,该单位与吴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单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2万元。随后,该笔赔偿款被吴某的妻子李某领走。回到老家,李某与吴某的父母吴某、张某在村干部的协调下,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张某应分得赔偿款30万元,李某承诺赡养吴某、张某,养老送终不外嫁,只给付吴某、张某15万元。如果李某放弃承诺,就要再支付15万赔偿款给吴某、张某。一年后,李某与他人结婚,离开吴家,不赡养吴某和张某。吴某、张某依据协义索要15万元未果,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15万元赔偿款。 法院经过审理,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通过调解,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吴某和张某74000元了结此案。
【评析】
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围绕本案有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第三种意见认为是遗产纠纷。对此,本文以做似下研讨。
一、 关于本案的定性
协议又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 。合同的一般主体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的本意为“公共交易”。 李某与吴某、张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的义务是:1、赡养吴某、张某;2、不外嫁即不嫁给他人做妻子。李某的权利是不再给付15元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协议是否具备合同的一般性生效要件,达到公共交易的目的呢?回答是否。因为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规定。
强制性规定有包括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结婚或者依法离婚。《婚姻法》第二条的“实行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这与《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差异。后者签订的合同有效,这也是“一房多卖”,房产没有过户,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承担合同责任的原因所在。可见,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撤销,是一张“废纸”,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来处理。民事案件案由是由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果法官选择正确的案由,就为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原告的代理人虽以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现行《民事案件案由》没有此案由,只能以法院经过审查或者审理,来确定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显然第二种意见不准确。
二、 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
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作为遗产的物质应当由死者生前支配。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不能像其他人格权一样,可以通过停止侵害等人格权请求权来对生命权提供救济,而只能通过对受害人事后赔偿的方法来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重点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对吴某的赔偿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其次,死亡赔偿金具有特殊的目的性。死亡赔偿金有助于使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得到抚慰和减缓,使受害人近亲属未来的财产损失得到一定的弥补。受害人近亲属通过获得死亡赔偿金,可以弥补因失去亲人而丧失的预期财产收入,而不会使生活陷入困境。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等。吴某、张某的主张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吴某、张某、李某和其子女是本案当事人,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既然不属于遗产,关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原则上是平均分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官要考虑其与受害人的关系、生活的依赖程度和密切程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此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没有具体的案由,法官以法定继承为案由来处理是否合法,还有待最高人民法对案由进一步明确,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现在只能参照这样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