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齐某是一家酒店的老板,由于酒店装修内饰老化,客流量减少生意逐年下滑,为提高酒店档次,齐某准备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齐某找到了在当地装修界小有名气的装修包工头程某,约定由程某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对酒店进行全包式装修,双方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约定酒店应在2013年4月完工交房。合同签订后程某开始着手对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在合同进行到一半时,由于装修物价上涨,装修成本大幅度增加,齐某觉得将酒店装修按原有的设计继续承包给程某不划算,于是和程某协商后,支付了程某原有的装修款项并解除了承揽合同,齐某随后与程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程某负责找人按照齐某自己的设计规划帮其装修,齐某按150元每天支付给程某及其他工人工钱,程某先后找到了廖某、张某、李某等人对齐某的酒店进行装修。2013年3月,在对酒店外墙进行装修的时候,正在架子上施工的廖某被一块木板砸中头部摔下架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后发现其颅内出血,需要进行手术。事故发生后,廖某的家属多次与齐某、程某进行索赔均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某、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针对齐某是否对廖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齐某与程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中经过双方同意解除了合同,但按照承揽关系来看,承揽人程某按照定作人齐某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齐某向程某和廖某支付报酬,则可视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廖某的损害应该由承揽人程某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齐某与程某之间先行达成的是承揽合同,但是解除合同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属于雇佣合同关系,程某在完成装修任务一半时,程某已经与自己解除了承揽关系,由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随后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齐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告齐某在酒店装修时与被告程某达成的先行书面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双方构成了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可以是诺成的、不要式合同,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关系的达成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中的风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承担。
但是,在装修的承揽合同进行到一半时,由于齐某认为物价上涨过快,原有的承揽合同费用过高,主动与程某协商,并解除了书面合同,随后齐某又与程某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约定由程某负责找人帮其装修,齐某按150元每天支付给程某及其他工人工钱,此时齐某跟程某及廖某等人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合同。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方面来考察。所谓形式要件,是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如齐某与程某之间首先达成了口头的约定:受雇工人程某等人提供劳务,雇佣人齐某支付报酬,一般可视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实质要件来看。首先,程某一方提供劳务,齐某支付报酬。其次,程某是齐某等人选任的,受受雇佣人齐某控制,双方孩子间存在隶属关系。同时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按照工人的劳动时间支付的工资,是资本主义工资的基本形式之一。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出卖劳动力所得的工资,是由资本家按照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的价值支付的,工人按一定时间出卖劳动力,工资就要按一定时间来计量和支付,表现为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等。计时工资实际上是按照劳动时间支付的劳动力价值的转化形式。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综上所述,齐某和程某等人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齐某承担,被告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