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常某与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打闹。2013年4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常某离婚,并给予一定生活补助。
【分歧】
高某要求的经济补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
一种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给付扶养费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一方存在疾病、生活困难等需要扶养的情况,对方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可见,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随着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消失,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将不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无住处的,可以用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进行进行帮助,以其他个人财产进行帮助的,一般应以离婚时现有的个人财产进行一次性帮助。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费实行分期给付,并约定在受帮助方再婚时停止给付。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离婚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减轻社会负担大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