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妻生育四女一儿,被告张红(化名)系原告张某的二女儿。1991年至1993年,张某供张红读自费卫校。1996年4月,张红出嫁当天与张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张红婚后两年内每月支付张某费用50元,两年后改为100元。张红给付张某两个月费用后,因张红与其夫患病和修建房屋,再未支付该款,张某亦未催要。2012年5月,张某以赡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红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从1996年6月起以等同原购买力的250元标准支付费用。
另查明:张某系某卫生院退休人员,现每月退休金2335元,存款98870元。张红无业,但与其夫在市内修建的四层楼房租金收益可观。
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张红愿意给付张某15000元补偿张某供其读卫校的花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50元赡养费。然而,张某不同意该意见。一审法院以张某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所规定的父母要求子女赡养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对张红自愿给付的内容以判决条文进行了确认。判决后,张某以赡养协议未获支持为由而上诉。
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父女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张红达成的赡养费协议是否有效。虽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一审和二审承办法官对此的认识却不相同。
一审承办法官判决的说理为: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有4女1子,现其有存款98870元和每月退休金2335元,从其经济现状看,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而且,原告张某供被告张红读自费卫校,系其自愿履行对子女的应尽义务。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虽属赡养纠纷范畴,但该协议长期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从1996年6月起以等同原购买力的250元标准支付费用,却未提交充分的计算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承办法官判决的说理为:张某与张红系父女关系,其达成具有身份关系的赡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承办法官判决该案的观点均值得商榷。
第一,二审承办法官对《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理解存在不当。本案张某与张红实属父女关系,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不是双方在约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上达成金钱给付协议,而是在双方身份关系既定的前提下约定张红对张某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就如同子女向父母出具借条、欠条一样,不能因为双方具有身份关系而否定父母享有以该借条、欠条向子女主张债权的权利。对于同属身份关系既定前提下的金钱给付协议,法官很难有令人信服地理由支持其差异化认定协议的效力。
第二,一审法官的审理思路存在不当。父母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固然要判断原告是否符合《婚姻法》第21条的父母要求子女赡养的条件。然而,在原告以赡养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时,首先应当判断该赡养协议是否有效,这应当与原告是否有退休金和有无存款无关;只有在该赡养协议无效时才判断原告的经济现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而且,在原告以赡养协议诉请时,当赡养协议无效时法院能否以《婚姻法》第21条来判断是否支持原告的赡养请求,也是存在争议的。即法院所判可能超过了原告的诉请范围。虽然同属婚姻家庭纠纷的离婚纠纷,时常存在法院判决内容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但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需要将相关争议一并解决,而赡养纠纷的主体身份关系不可能被解除,因此,在原告基于赡养协议诉请时,法官首先认定是否存在生活困难事实的审理思路确实不妥。
第三,一审法官的判决理由存在不当。首先,父母供子女上学不能因父母子女存在身份关系就一概认为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实生活中,有些成年子女为了让父母供养其继续接受教育而自愿承诺父母养老事宜,子女通过赡养协议来安排父母的养老、回报父母的付出和稳定父母的预期,法院不能以父母应当对子女受教育尽义务就否定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初中毕业后供被告读自费卫校,供学行为虽是其自愿作出的,但是,其与被告达成协议不应以原告具有应尽义务为由而否定该协议。其次,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分期性金钱给付协议,有约定给付期限的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从约定第一次给付义务履行时间起算至原告死亡止,双方长期未按协议履行并不代表着该协议无效或者解除。最后,一审法官论证思维的随意性较大。法官首先判断原告的生活现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显然,赡养协议是否履行与原告的经济现状无任何关系,法官的审理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然而,法官却以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计算依据为由不支持张某的诉请,可见法官的论证思维随意性较大。实际上,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计算依据是不对的,正如在人身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未提供或者未正确提供计算标准并不能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判决,而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来合理确定原告诉请数额是法官判案应尽的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官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存在商榷之处的原因在于:其将赡养纠纷仅理解为法定赡养纠纷。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缺乏对赡养问题是否可以进行约定的规定,由于赡养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身份,部分法官保守地认为《婚姻法》是调整赡养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而且,部分法官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规定赡养协议纠纷的案由,当事人依据赡养协议要求子女履行约定义务需要以赡养纠纷为案由,既然是赡养纠纷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审理。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转型,家庭结构已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逐渐降低,相互间的责、权、利相对独立起来,父母子女间通过赡养协议来安排赡养事宜、回报父母付出和稳定养老预期的现象会越来越普遍,如果法官将赡养纠纷仅理解为法定赡养纠纷,显然,无视了社会的变化和否定了群众的诉求。因此,笔者建议将赡养纠纷的案由进行细化为法定赡养纠纷和约定赡养纠纷两个五级案由;法定赡养纠纷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裁判;约定赡养纠纷因争议双方在身份关系既定前提下的达成给付赡养费用等金钱给付内容的协议,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