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30日,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折一本通和借记卡。同年12月9日,李某委托吴某用借记卡办理转账业务,并将借记卡密码告知吴某。12月8日至12月14日,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境外自动取款机上分47次支取现金52371元并被扣手续费349元,合计52720元。12月13日,该借记卡在省内异地通过ATM机取款200元,并被扣除手续费5元。12月14日,该借记卡中转入52.2万元,同日通过该借记卡转出52.2万元。12月14日晚10点左右李某发现存款被盗取后,立即于当天将存款余额转出,同时向开户银行及银行客服部反映。第二天,李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其找银行处理,不予立案。李某即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当地法院,请求判令发卡银行赔偿其损失52720元。
法院除查明以上事实,还查明:借记卡用户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有发卡银行认可的借记卡(储存客户姓名、账号、存款金额等信息);二是需要输入客户设置的正确密码。
【分歧】
本案在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李某是在办理活期存折一本通的前提下办理了借记卡,借记卡不是信用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李某的借记卡被盗刷,实际上是存折上的存款被盗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李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纠纷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借记卡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可解决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并无储蓄存款合同方面的纠纷。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要依据是李某在银行办理的是活期存折一本通,发放的是借记卡而非信用卡。但实际上,本案并不存在储蓄存款方面的纠纷,李某的活期存折一本通并没有被自己或他人使用而发生纠纷,而是李某的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又被他人在境外盗刷产生了纠纷,李某报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即选择向法院起诉,李某与银行之间系因借记卡刷卡产生纠纷,并无存折存取款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银行卡纠纷,该条第(一)项更是明确规定了“借记卡纠纷”这一案由,这是本案定性为借记卡纠纷的法律依据。
因本案不是存单(存折)纠纷,而是借记卡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纠纷列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卡银行根据申请发给李某借记卡,供其存取款、转账使用,李某使用借记卡应当遵守发卡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李某使用借记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就本案而言,涉案借记卡境外取现发生在20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其中12月13日和12月14日既有境外交易,也有国内且是安徽省内交易,从时间上可以认定在境外刷卡取现的并非李某本人,且境外取现所用的卡并非是银行发放给李某的借记卡,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李某借记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发卡银行接受了境外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并从李某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造成李某损失,发卡银行未能根据约定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某未能遵守借记卡章程规定,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泄露,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约程度,笔者认为判决发卡银行赔偿李某一半损失26360元、另一半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较为公平合理,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