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12日,吴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吴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盘的一套三居室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合同条款。2012年6月1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某发出收房通知书,告知其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而吴某认为小区的道路、绿化、消防等配套设施尚未施工完毕,房屋无法居住,拒绝收房,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约定了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吴某拒收缺乏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交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吴某有权拒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商品房在交付前都需要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如何界定,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吴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约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但该约定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由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