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派出所突击对一犯罪嫌疑人家中依法进行搜查,搜得并扣押现金5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案外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同住一起的弟弟)以该财产是其所有为由,认为公安不该扣押,遂纠集数十名村民前往追要,准备抢回现金及金银首饰。后因拦截警车未成,又追至派出所,强行冲入派出所院内,打砸办公楼玻璃窗,警察遂进行制止,李某则指挥并参与殴打致多名警察受伤,并哄抢走了公安扣押的现金5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逃离现场。
【分歧】
李某冲击派出所并殴打警察、哄抢被依法扣押的财产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李某作为此次事件的策划组织者,纠集数人冲闯国家的公安机关,致依法扣押财物受阻,侵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略的社会影响及重大的财产损失,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李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但为达到抢回现金及金银首饰的目的,拦截警车,后又采用暴力等手段冲入派出所,袭警并抢走依法扣押的财物,妨害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数人冲击公安机关,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夺财物,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款罪状的表述来看,规定的是聚众“打、砸、抢”三种行为的罪状,并援引了定罪处罚的条款,即应按照行为人的犯罪特点和外在表现形式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李某纠结数人冲击公干机关,殴打警察,砸坏派出所办公楼并哄抢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该行为符合该条关于聚众“打、砸、抢”定罪处罚的犯罪特征,因李某是首要分子,故应按该条援引的我国刑罚第263条的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为了非法占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不惜纠结数人采取拦截警车、殴打警察、毁损公安机关办公设施等暴力手段,强行从派出所劫走了价值数十万的财物。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暴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多种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包括社会管理秩序、国家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产等多种客体。这种在刑法犯罪理论上被称之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处罚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即:按照其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如果所牵连的犯罪行为和作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同等轻重时,可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再次,无论从犯罪目的考虑,还是从法定刑最重的罪名考虑,对李某的行为都应以法定刑较重的抢劫罪论处,而不宜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及妨害公务罪等多个罪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只是在量刑时,应把李某聚众拦截警车、冲击公安机关、肆意砸毁公安机关的办公设施、袭警致多人受伤等数个行为作为犯罪情节,在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对李某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予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