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张某被H公司聘请为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可根据他的表现适当延长或缩短试用期。2012年6月,由于在试用期内张某未完成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公司决定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再予以考核决定是否录用。2012年7月,在延长的试用期内,公司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发2012年6月至7月延长的一个月未支付转正工资的差额5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审理结果:
庭审中,H公司认为在试用期内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权。张某未能按时获得用人单位的转正,原因在于其自身水平达不到公司要求,单位要求延长试用期,他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单位继续支付试用期工资并无不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H公司补发张某2012年6月工资500元,并支付张某月平均工资285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H公司能否单方面决定延长试用期。本案中,H公司应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及时对张某考评,并决定是否予以录用。因为试用期经过即进入正式的合同履行期,双方均负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试用期过后,H公司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延长试用期的通知不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依据。
张某虽继续在A公司工作,但因试用期延长的决定无效,只能视为张某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H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张某转正待遇。同时,由于公司在合法的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公司已无权再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行使试用期内才享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